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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领导班子被指控集体贪污三起;江苏刑事辩护律师联盟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邱加明主任、霍国平主任为周某、夏某做无罪辩护;从立案到适合终判决生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历时两年半,适合终成功推翻两起指控;其中一人认定无罪。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24号
备注:鉴于判决书篇幅较长,编者进行了删减
原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国平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加明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赵某、吴某、夏某、周某、顾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1)盱刑初字第028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某、赵某、吴某、夏某、周某、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盱眙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盱刑初字第0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赵某、吴某、夏某、周某、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7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5、6月份,胡某(本案立案前已经另案判决)与张某、赵某、吴某、周某合谋,决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变相处理账务的方式从宁淮高速专项资金中套取现金用于共同贪污,后周某安排顾某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从宁淮高速公路及镇财政预算账中套取人民币共计84000元用于共同贪污,胡某分得20000元,张某、赵某各分得18000元、吴某分得14000元、周某分得8000元、顾某分得3000元。2、2008年上半年,胡某与张某、夏某、周某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变相处理账务的方式从镇财政预算帐中合伙贪污人民币40000元,其中胡某、张某各分得10000元、夏某分得8000元、周某分得6000元。
(编注:原一审指控周某、顾某合谋贪污34414元已经被否定)
原审法院认为,六名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变相处理账务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胡某起决策作用,张某、赵某、吴某、夏某、周某、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六人的犯罪数额、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张某、赵某、吴某、周某、顾某适用减轻处罚,对夏某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贪污罪判处几名被告一年六个月至五年不等。
六名上诉人均对一审判决认定他们参与共同贪污的事实予以否认,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六名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宣告六名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略。
本院认为,关于贪污40000元的来源,胡某供述与本案被告供述、其他相关证据相互矛盾。故现有证据认定张某、夏某、周某共同贪污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张某、夏某、周某的辩解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2)盱刑初字第04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某、赵某、吴某、周某、顾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2)盱刑初字第04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夏某的定罪量刑和对上诉人张某、赵某、吴某、周某、顾某的量刑及第二项追缴赃款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上诉人夏某无罪。
五、对上诉人张某、赵某、吴某、周某、顾某退出的犯罪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谢建宁
代理审判员: 王广田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晓萍
马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