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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务认定

[ 发布日期:2016-06-02 11:06:09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务认定问题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以往,对两个罪名的辨析,主要参考2011年1月4日开始施行的《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2014年3月25日开始施行的《适合高人民法院、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亦给两个罪名的实务认定问题提供了参考。

  对两罪名实务认定的核心在于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情况。《解释》的第四条规定了八种非法集资案件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常见情形,具体如下: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上述认定的仅系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常见情形,由于实务中的情形多种多样,且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存在与各种新兴行业混合的情况,故在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此种目的的考量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