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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滥用职权罪

[ 发布日期:2016-06-27 08:04:50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目前流行的几部新刑法论著,对于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特征的诠释,尚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文试图从下列问题人手,给予滥用职权罪一些新的解释。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一、滥用职权是否包含超越职权

有人认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滥用职权当指胡乱地、过度地使用职权。所谓胡乱地使用职权,是指在其职权范围内,不正确地使用职权。所谓过度地使用职权,是指不正确地使用职权已经超出其所拥有的职权范围,也即超越了职权,使用职权过了头。①有人进而断言,逾越职权,也就是狭义上的滥用职权。②对此,本人不敢苟同。

首先,从立法发展的历程看,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分别表示两种不同的行为。195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即将滥用职权和逾越职权作为两个罪名分别加以规定。197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改稿)》则将滥用职权、逾越职权并列规定于同一法条。1989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祛》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又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列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两种法定情形。199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进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任意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严重的”;“滥用职权,违法处理公务,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犯罪。上述情况表明,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都是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视为两种不同的行为来对待的。

其次,从法律特征看,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之间界限分明。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前提不同。滥用职权以行为主体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力为前提,而超越职权则以行为主体没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力为构成要件。滥用职权,不论是胡乱地使用职权,还是过度地使用职权,均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力为前提。而超越职权,却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虽超越自己的职务范围,去处理自己根本没有资格处理的事项,纯属越俎代庖。可见,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适合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主体有无相应的权力能力,即主体资格。二是表现形式不同。虽然,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都是不正确地行使权力,在实质上都是违法的行为。但是,由于滥用职权是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力,因而在形式上一般是合法的;超越职权则是超越其职务范围行使权力,因而在形式上就是违法的。③换言之,滥用职权属于隐性违法行为,超越职权属于显性违法行为;相对来说,显性违法行为容易被识破、抵制和纠正,因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常不敢明目张胆地超越职权,为所欲为。这或许是刑法没有设立超越职权罪的一个缘由。三是法律后果不同。由于滥用职权行,为披着“合法”的外衣,因而在该行为生效以后,非依法定律序撤销之前,通常具有确定的拘束力,相对人负有服从的义务。而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而超越职权的行为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相对人不仅没有服从的义务,反而有抵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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