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众说纷呈,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为结果犯,只能由过失构成;第三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既存在故意,也存在过失。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的心理状态,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中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认定滥用职权罪只能是故意的罪过形式。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罪过包含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关系来看,滥用职权行为人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和职责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对于可能导致的后果也应有所预见,但这只是排除了疏忽大意过失的存在,并不排除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其滥用职权的行为认识上明知,但对造成的后果则可能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滥用职权行为人从罪过形式上来分析,应包括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次,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一种犯罪,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过失犯罪,而不可能存在性质截然对立的罪过形式。一种行为及结果虽然可以由故意产生,也可由过失造成,但就构成的犯罪来讲,绝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而有着不同的犯罪构成,属于不同的犯罪。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就罪过形式上来讲,只能是一种罪过形式。
第三,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采取列举式规定,对相同的行为和结果根据不同的罪过形式分别作出明确规定,适合明显的就是我国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漏国家秘密罪。因此,对于滥用职权行为存在着过失的犯罪形式,由于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无法以滥用职权罪追究。
第四,从1999年9月16日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下简称《立案标准》)中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来看,虽然对罪过形式未作明确的表述,但分析起来不应包括过失犯罪。对于相同性质的行为和结果,即使刑法规定处刑相同,但如果不区分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追诉条件相同的话,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践中也是不可想象的,将导致司法不公。故《立案标准》对泄漏国家秘密的区别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两者法定刑相同的不足。所以,从《立案标准》对滥用职权罪同一标准的规定来看,对过失犯罪是排斥的。金礼国
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检察机关监督立案后“消极侦查”的,是一种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消极侦查”是一种提供便利的行为。构成该罪的手段有两种:即通风报信与提供便利。“消极侦查”是一种“立而不查”、“立而假查”的行为。由于它的“消极”,也就决定了它不是通风报信而是提供便利。初看起来,“消极侦查”是一种不作为,难以和提供便利这种以作为方式表现的手段相联系,但一作认真分析,即可看出这种不作为实属作为:因为“消极侦查”的前提是已立案。立案是一种作为,是侦查的开始。立案并开展侦查是作为,立而不查和立而假查是不作为,这是相对侦查工作而言的;相对于帮助逃避处罚而言,立而不查和立而假查则是一种作为。因为立案后,配以不查或假查,才使得其能够逃避处罚,也即有了立案这一作为,才阻碍了其他有查禁职责的人员对该行为行使查禁职责,才使犯罪分子有了逃避的便利。
二、“消极侦查”的目的是帮助逃避处罚。立而不查或假查,造成的结果就是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形成真空,形成在“消极侦查”期间无人对此行使职责,使得犯罪分子得以逃避打击,而这种结果的出现,是“消极侦查”行为实施者所明知的,因此,完全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
三、“消极侦查”构成犯罪的期限。侦查是专门机关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强制措施中,取保候审的时间属适合长,为一年,若超过期限应解除。措施的解除是侦查工作结束的主要标志,一般情况下,也即意味着案件的了结。因此,“消极侦查”构成犯罪的期限以一年为宜,即在立案侦查后一年内不侦查或假侦查的,应追究刑事责任。郑法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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