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晓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晓溪市,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中共党员,晓溪市矿产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晓溪市岑城镇思孟新村十组。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晓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晓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晓溪市矿产公司在广西玉林市长期租赁玉林市南江社区第七村民小组的一块土地,并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一间房屋作为公司的中转站使用。2007年9月份,因该处土地被征用,晓溪市矿产公司遂得到补偿款139181元人民币。晓溪市矿产公司在领回该笔补偿款后,没有入公司财会帐,而是将该笔款存放于以被告人田某名义开户卡号为955882211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田某的储蓄卡中。200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田某先后4次将上述补偿款中的6万元转存到其自己的号码为4580680XXXXXXXXX的储蓄卡中,并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等开支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将所挪用的款项全部退还给所在单位。
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晓溪市矿产公司与玉林市江南社区第七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晓溪市矿产公司收到玉林市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款相关材料、晓溪市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存、取款业务凭证、晓溪市矿产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任职通知、退款收据、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林某、刘某、钟某、钟某某、的证言、梧州市检察院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田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所犯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量刑。
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退出了所挪用的全部款项,有悔罪表现,并且坦白交代,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确认不予关押也不会对社会再造成危害,符合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
据上,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适合高人民法院、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