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案例1:
被告人王某,某国有水泥厂发货室主任。
1998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无提货单的情况下,采用私开发货小票的方式先后将5000吨水泥给其朋友刘某、杨某倒卖。同年10月王某案发。案发前,已归还水泥4000吨,案发后,又追其回他被私自挪用的水泥。
案例2:
被告人胡某,某市人民法院财务室主管。
某市人民法院为提高法官“福利”,擅自截留了一部分应上交国库的案件受理费和罚金,设立“小金库”. 1997年12月至1998年3月间,胡某先后4次利用其管理该“小金库”的便利,从中挪用款项计10万元,用于赌博、炒股。1998年5月案发。在此之前,胡某以其从赌场上、股市上获取的利益偿还了这全部10万元款项。
二、问题
1.如何理解“公款”?除货币外,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是否属于公款?
2.一般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3.外汇额度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4.单位私设“小金库”,挪用“小金库”中的库款的,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5.挪用承包、租赁企业中的款项的,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研讨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理论分析
根据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两类:一是公款;二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简称特定款物。
所谓“公款”,顾名思义,是指公共款项。首先,必须是“公共”款项。结合刑法典第91条的规定,公共款项应是指:其一,国有款项;其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其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应当以公共款项论。其次,必须是公“款”。典型意义上的公款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券和外汇;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是公款的特殊形式。因为,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可据以提取或获得一定的货币收益,若挪用之,也是“对货币流通和先进管理的一种破坏”,[1]因此,应当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也视为“公款”。[2]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已予以明确肯定。适合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