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3-14 【大 中 小】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贪污贿赂罪” 单独作为一章规定在分则中,共有12个罪名。其中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以下简称“三罪”)是适合为常见的犯罪。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已经10个年头,但对这“三罪”的理解和适用,仍是争论不休,很不一致。本文拟就这“三罪”的众多问题中的主体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就教于同仁。
一、“三罪”主体的立法变迁
了解贪污、挪用、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变迁对准确认定“三罪”的主体是有帮助的。
1、关于贪污罪的主体。1979年刑法第155条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第191条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而窃取财物的)。第83条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1989年11月6日适合高人民法院、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什么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作了具体的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1997年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该法第93条解释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7类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同时,刑法第382条第2款还特别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2、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1979年刑法没有将挪用公款行为规定为犯罪,但随着经济发展,挪用公款等新的经济犯罪不断出现,现有法律已不适应打击惩治这些犯罪的要求,而制订新的法律又条件尚不成熟。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机关党组向中央书记处提出了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走私罪的请示报告。中共中央办公厅于1982年8月27日发出了中办发[1982]28号《转发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和惩治走私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通知》,作为内部规定参照试行。其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以贪污罪论处。这以后的一段时间,处理挪用公款犯罪的案件不是依照法律而是依据政策进行的,而且不是定挪用公款罪,是定贪污罪。至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才有了挪用公款罪,其犯罪主体的表述与该规定中对贪污罪的表述完全一致,此处不再重复。1997年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关于受贿罪的主体。1979年刑法第185条对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980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受贿罪的适合高刑由1979年刑法的有期徒刑15年提高到死刑,主体仍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还规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2年中办发[1982]28号通知,受贿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扩大到“其他国家职工、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高法、高检《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解答》还明确“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97年刑法第385条、第388条将受贿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在此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决定第9、10、11条分别规定了商业受贿罪、侵占罪(相当于现在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决定第12条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上述3条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即按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该决定公布后,对决定中“国家工作人员”主体指的是哪些人,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和适合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总的区别是:高检解释得比较宽泛,而高法解释得比较严格。其中适合为不同的是,高法解释认为,决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而司法实践中这个“身份”就是指的“国家干部”。公司、企业人员凡不是国家干部的,不能适用《补充规定》处罚,而只能适用《决定》处罚。应当说,高检的解释是“重法”,高法的解释是“轻法”,因为,依《补充规定》处罚重于依《决定》处罚。
从以上罗列的关于“三罪”主体的规定可以看出,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法律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是不相一致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也是有差别的。1997年刑法对此作了进一步规范,分则条文除了对贪污罪主体有特别规定外,一律使用了“国家工作人员”一语,而何为“国家工作人员”则由总则第93条予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