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嫌疑人李某系某农村劳务开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劳务办)工作人员,负责保管劳务办收取的各培训机构质量保证金。因无法开设集体帐户,李某经领导同意后将款项保管在自己的私人帐户上。2006年1月,李某在银行工作的好友向其宣传基金业务,让李某帮忙完成基金任务。李某认为购基金无风险且收益比存款利息高,便私自将保管的15万元公款购买了基金。几月后,李某将赎回的本金及收益2千余元全部又转回私人帐户。2007年8月,李某移交公款时,将购基金一事告知单位负责人,并出具收益的欠条。2008年5月,市审计局审计期间,李某将欠款全部归还。
【分歧意见】
李某为帮朋友完成任务,私自用公款15万元购买基金,后又将购基金的收益上交,其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处理上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李某为帮朋友完成任务,私自将公款挪出,用于购基金,其属于典型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李某虽是为帮朋友完成任务,私自用保管在个人帐户上的公款购基金,但其只是保管公款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并非给他人使用,其在移交时,明确向单位说明了此事,又上交了全部收益,其购买基金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是归本人使用。
【认定理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给他人使用。即挪用是为了私用而挪,个人使用是目的要素。那么要认定李某挪用此笔公款,必须证明他的目的是为个人使用,排除公款公用。
本案较其他案件相比适合为特殊的一点是,李某保管的公款存在自己的私人帐户上,购基金前后,公款一直处于李某本人的管理控制之下。在其他挪用公款案件中,当公款从公用帐户擅自转至个人名义下,即公款公用的使用方式变为私用的方式,其挪用行为即可认定。而本案中李购基金同样使用了本人的名字,即控制权均未发生转移,在此种情况下,证明他购基金的目的是为个人使用是关键,也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条件。
首先,从是否挪用给本人使用的角度分析。李某供述购买基金是为他人完成任务,并非为他个人收益考虑,称当时认为此种方式保管公款收益相对较高,是为单位用购买基金的方式保管公款,且从他07年移交款项等后续行为来看,他向领导如实汇报了购买基金还有收益的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不能认定李某挪用具有为本人使用的目的。
其次,是否能因李某系为帮他人完成任务这一点,认定他是挪用归他人使用。笔者认为此种认识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1、为他人完成任务是李的动机,而非目的。为他人完成任务不等于借给他人使用,而只是动机而已,并不能据此定罪。比如,为帮人完成任务,将款项转存另一银行,二者皆在李某的控制之下,不会构成犯罪。李某将应该用本人存款的方式保管公款却擅自以购买基金的方式保管公款,其本质只是李某擅自改变了保管公款的方式,即公用的使用方式,未改变公款的使用权。公款使用权的侵犯,表现为挪用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改变了公款的支配关系,是假借单位所赋予的权力为个人谋利的行为,是违反财务制度将公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利用公款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
2、挪用公款保护的是公有财产的资产收益权、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廉洁性和本单位的公款使用权。李将公款的收益上交了,未侵犯公有财产的资产收益权、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廉洁性。(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