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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购债权侵吞工程欠款的行为构成索贿还是贪污

[ 发布日期:2016-03-23 21:48:15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某学校欠江某工程款21万元,江某多次到该校要债未果,某日江某找到该校会计冯某索要债款,冯某向校长袁某汇报后,袁某对冯某说:你告诉江某,有人愿意出15万元购买其21万元债权,如果不愿意,一分钱没有。冯某将袁某的话转告江某后,江某认为这是袁某、冯某借机索要好处,害怕拿不到钱,无奈、江某写了一张债权转让协议:“本人自愿将xx学校欠本人的21万元债权转让给腾某(此人不存在),江xx”。后冯某从学校账户取15万元给江某,并将上述协议交给袁某,后袁某让冯某将上述协议入学校账,并将剩余的6万元取出占为己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袁某利用职务之便虚购债权行为属于受贿罪中的索贿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袁某利用职务之便虚购债权行为属于贪污行为。

  评析:

  笔者认为,袁某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从主观方面来看,袁某编造腾某出钱买江某债权的理由一开始就是为了迫使江某少行使债权,从而将一部分债权变为自己的债权,并利用自己是校长的职务便利,顺利取出6万元占为己有,上述行为是在袁某在一开始就计划好的主观索要好处的整体犯罪故意下直接支配完成的一连串连续行为,对袁某整个犯罪主观故意不能分割理解,袁某并非是突然在少付江某部分债务后直接欲占有学校的公款。

  从客观行为来看,袁某通过编造腾某购买江某债权的理由,利用掌管学校财务权的职务之便,迫使江某接受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并凭借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将5万元占为己有,实际上就是为了向江某索要6万元好处费,并利用职务之便为江某支付欠款,不同于一般的利用虚假协议骗取学校公款的贪污行为。

  从侵害的客体来看,袁某的行为仅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为,袁某占有的5万元的依据是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学校欠江某21万元真实债务的事实,此6万元原本应属于江某所有,学校的公款所有权并未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