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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 发布日期:2016-03-23 21:52:53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2、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构成。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公务性。这里的公务,有别于劳务。劳务是指劳动性事务,具有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劳动的特点。而公务则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公务活动只存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公共机构当中。其二,公务活动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种职能部门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其三,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都按其职务享有处理一定事务的权力。根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具有的这种公务性,我们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利用主管公共财物的便利。这里的主管公共财物,是虽然并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主管对公共财物调拨、安排、使用。在主管期间,行为人对于公共财物具有决定权。其二,利用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这里的经手公共财物,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公共财物的管理、处置,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在其手中作一定时间的停留,具有临时性。但在经手期间,行为人对于公共财物具有控制权。其三,利用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这里的管理公共财物,是指直接对公共财物负责保管、处理、使用,一般具有长期性。在管理期间,行为人对于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3、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里的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侵吞的具体方式,有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或私自用掉,或者转卖、赠送他人,或者扣留、隐匿不交,应支付不支付或收入不入账等等。这里的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这里的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本罪必须具有占有公共财物的后果。这里的占有,是指一种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状态,因而具有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侵害性。这里的占有,可以是通过制作假帐,将公共财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上占有;也可以是虽然没有平帐,便将公共财物携带逃跑或者如数挥霍,主观上不想归还的事实上占有。这里的占有,是指本人占有。至于本人占有以后赠予他人等,属于占有后的处分财物行为,不影响非法占有事实的成立。5、本罪的成立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贪污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是指贪污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贪污罪是身份犯,只有具有法定身份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即成为本罪的实行犯。不具有这种法定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即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实行犯。但这种人与前两款规定的人员相勾结的,可以成为贪污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因此,本款是对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共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或者

  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特征是:(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司、企业财产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董事、监事、职工或其他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两罪虽然在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的行为,但是其区别是明显的:其一,侵犯的客体、对象不同。从客体来看,前者侵犯的是公司、企业财物出资者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后者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前罪的对象为公司、企业财物;后者一般为公共财物。其二,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行为为侵占,“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只是说明行为人持有财物的原因;后者除侵吞这一手段外,还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其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是其社会危害性适合集中的表现之一。其三,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明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持有本公司、企业财物而非法地据为己有或第三者所有;后者是明知是公共财物而利用职务之便加以侵吞、盗窃、骗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