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刑事犯罪种类 > 行贿罪

被告人邱某某犯行贿罪

[ 发布日期:2016-06-23 08:04:46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22日,出生地重庆市xx县,汉族,大学文化,重庆xx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重庆市xxx区xx湾x街xx号x单元x-x。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11月1日被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武、书记员曹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刘召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被告人邱某某在承建渝湘高速公路洪酉路土建工程H7标段过程中,为顺利通过验收审批,先后三次送给重庆高速公路集团北方建设分公司副总经理濮家利(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40万元。被告人邱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投案,10月31日向忠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向濮家利行贿40万元及违法分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以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业主方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国路桥西安公司承建渝湘高速公路洪酉路土建工程H7标段的施工工程,而实际由被告人邱某某承包施工。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被告人邱某某明知其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况下,为顺利通过工程验收审批,先后三次送给重庆高速公路集团北方建设分公司副总经理濮家利(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4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秀山县高速公路洪酉路段项目部濮家利的办公室,送给濮家利人民币10万元。

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湖花园华府茶楼,送给濮家利人民币20万元。

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托其工程项目部总工冉农平将人民币10万元送到重庆市渝北区濮家利办公室,并电话告知濮家利。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投案,10月31日邱某某到忠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萍

人民陪审员    刘和珍

人民陪审员    杜象禄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旖旎



  江苏刑事律师犯罪辩护团队具有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等众多成功案例。南京刑事律师联系电话:18913827268,QQ:3128887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