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成功案例】罗某某盗窃3.5万元,判处缓刑
江苏刑事辩护律师联盟资深刑事辩护大律师邱加明主任为涉嫌盗窃3.5万元的罗某做缓刑辩护,适合终法院采纳了邱加明主任的辩护意见,罗某某被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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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书摘要编撰:
(2013)栖刑初字第8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2012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加明,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某,男。2012年10月26日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加明、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原系某公司合同制工人。二被告人在某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工地工作期间,由被告人罗某某提意,二被告人预谋,于2011年10月2日至21日期间,共同分6次盗窃某公司存放在某工地的铝合金地板140片。具体是:
1、2011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工地某公司临时办公室门前摆放铝合金地板处,用手推车将20片铝合金地板运至某工地西侧10号门外,由被告人罗某某联系黑车司机李某某运货。李某某驾驶车牌号码苏AXXXXX面包车至某工地西侧10号门外,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将20片铝合金地板装车并指使李某某将车开至某工地生活区游某某经营的收购站,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余元。
2、2011年10月9日18时许,二被告人以相同方式窃得20片铝合金地板后,再次销赃至游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1100余元。
3、2011年10月16日19时许,二被告人以以相同方式窃得20片铝合金地板后,销赃至南京市栖霞区某创业街张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余元。
4、2011年10月18日、19日、21日20时许,二被告人以相同方式共窃得80片铝合金地板后,销赃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村朱某某、高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共得赃款6800余元。
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经他人规劝至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摄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2年10月26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将被告人屈某某抓获。
二被告人盗窃的铝合金地板有500型锋板、格栅板等型号,基本为500型锋板。经鉴定,500型锋板单价为人民币252元,500型格栅板单价为人民币303元。因被窃铝合金地板灭失,按500型锋板单价计算被窃物品金额为人民币35280元。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给受害人某公司人民币29625元,2013年4月4日,被害人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真实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证人游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销赃的事实;
4、抓获经过、宁德市在押人员临时收押表、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经过;
5、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退赔及获得谅解情况;
另有接出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以隽证言、劳动合同、采购合同、报价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屈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发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巫杉
人民陪审员李建荣
人民陪审员杨自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