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问】现实生活中常有小伙子或者小姑娘因为邻里纠纷,感情纠纷或其他纠纷与他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一不小心打伤或者打死了人,这种情况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因骑电动自行车险些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某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其间,甘某先动手击打张某,张某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某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某于同月27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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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分析】
被告张某的内心是不想打死甘某,只是出于对方先辱骂、动手的情况下,张某还击击中甘某,被害人甘某倒地后,张某也即停止侵害。张某没有想到其还击行为会造成甘某的死亡,甘某的死亡结果超出了他的认知。因为张某并无打死甘某的意愿,对其死亡结果没有预料到,张某行为应当为过失行为。
【法律分析】
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四点理由:
第一,被告人张润博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没有认知或预见。张某在与对方发生冲突后,遭受对方推打时实施回击行为,未使用任何工具,仅打中被害人一下,见被害人倒地后即停止侵害,归案后一直供称对死亡结果“根本没有想到”,连证人也以为被害人倒地不起“是装的”。
第二,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险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作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应当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从尸检结果来看,被告人的拳打行为不具有高度致害性,死因系摔倒造成,而非直接打击。
第三,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在认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时,应注意区分生活中的一般的殴打故意及行为与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及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才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否则,宜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对此案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判断。运用刑法裁判案件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
因此,张某虽然在客观上有危害行为,但该行为不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且其主观对死亡的危害结果没有认知或预见,因此适合终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辩律师团提醒您】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较为复杂,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控制或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倒地磕碰或引起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行为亦可能不以犯罪论处;打击无节制或场所特殊而有高度危险性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认定具有伤害故意。实务中,公检法机关注重客观行为,专业律师团队能从主客观多方面帮助涉案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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