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盗窃公司物品,案值叁万多元,经江苏刑事犯罪律师辩护团队出庭辩护,适合终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判决结果与盗窃的数额、盗窃是否造成不良后果、是否盗窃特定物资、是否团伙盗窃、多次盗窃、入室盗窃等因素相关。盗窃罪的辩护着重从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否积极退赃并取得被盗者的原谅、是否悔罪、盗窃财产价值鉴定等角度入手。本案,因为鉴定结论存有一定的瑕疵,故依法提出重新鉴定,同时劝说被告积极退赃,并请求被盗单位的谅解。适逢适合高人民法院调整盗窃数额量刑标准,且被告真心悔改,适合终判决缓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80号
备注:鉴于判决书篇幅较长,编者进行了删减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2012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加明律师。
被告人屈某某,男。2012年10月26日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加明、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预谋盗窃上海某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铝合金地板。2011年10月2日至21日期间,两被告人分6次窃得被害单位铝合金地板共计140片。经鉴定,被盗铝合金地板价值人民币35280元。具体是:
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至南京市公安局摄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并宣读相关证据。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端正,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犯罪系临时起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原系某公司合同制工人。二被告人在某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液晶谷工地工作期间,由被告人罗某某提意,二被告人预谋,于2011年10月2日至21日期间,共同分6次盗窃某公司存放在液晶谷工地的铝合金地板140片。
二被告人盗窃的铝合金地板金额为人民币35280元。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给受害人某公司人民币29625元,2013年4月4日,被害人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发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罗某某经他人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积极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率先提起犯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且作为犯意提起者,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尚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