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江苏刑事犯罪律师辩护团队为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作无罪辩护,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孙某某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适合终被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单位通过内部管理制度扣发销售人员的工资,以此要求销售人员追讨客户欠款,销售人员追回货款,作为自己生活费的,不应当以挪用资金定罪处罚。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女, 1979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淮安A公司销售员,住江苏省淮安市。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加明、霍国平律师。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繁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以原判无管辖权,案件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2)繁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
发回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助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